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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二)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為某乙之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法院就某乙對某丙之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禁止某丙向
某乙清償,並以命令許某甲向某丙收取,試問:某丙故意違背該項執行命
令,對某乙清償,並拒絕某甲收取時,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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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為某乙之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法院就某乙對某丙之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禁止某丙向
        某乙清償,並以命令許某甲向某丙收取,試問:某丙故意違背該項執行命
        令,對某乙清償,並拒絕某甲收取時,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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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侵害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罪,須行為人損壞,
            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者為要件,本題某丙收受執行法院發布禁止向某乙清償之命令後
         ,雖置之不理,照常對某乙清償,但因此項執行命令,並無為封印
        或查封之標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
        以該罪相繩。
        乙說:認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侵害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罪,雖以公務員所
            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惟依該條後段之意旨觀之,凡有
            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或如強制執行命令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
        自應律以該罪,否則執行法院發布之此項執行命令,將無從保障,
        與本罪係在保護公務之執行之意旨有違,故本題某丙既於執行法院
        發布禁止其向某乙清償之命令後,故意違背該命令對某乙清償,自
        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
        討論結果:多數贊成甲說。
審查意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本案
        並無為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以
        甲說為當。
座談會研究結果:(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二)報部參考意見:
                  現行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故本題應採甲說。但從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之立法精神而言,似以採乙說為當。蓋該條所
                  謂『查封之標示』,應係概括規定,執行法院已依法院禁止
                  某丙向某乙清償,並以命令許可某甲向某丙收取金錢債權,
                  某丙故違命令,對某乙清償,並拒絕某甲收取,其情形與違
                  背查封之效力無異,自宜加以處罰,否則,執行法院之命令
                  即喪失其權威性。因此,建議將來修正刑法時,增列第一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將此類行為,納入處罰之範圍。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現行規定,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一
                  ),以甲說為當。至同結果(二)所提有關同法條之修正建
                  議,當留供參考。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