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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35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四五)
相關法條
要  旨:
未受允許而持有彈藥或軍用槍砲,原屬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依刑法
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將之排除於微罪不舉之範圍外,即檢察官
不得為職權處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後,對上述行為另有處罰之
規定,是否因該條例之施行,反得列入微罪不舉之範疇,適用不無疑義。
法律問題:未受允許而持有彈藥或軍用槍砲,原屬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依刑法
        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將之排除於微罪不舉之範圍外,即檢察官
        不得為職權處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後,對上述行為另有處罰之
        規定,是否因該條例之施行,反得列入微罪不舉之範疇,適用不無疑義。
討論意見:甲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於施行後當然排除刑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十一條第三項之刑
            度均為三年以下之徒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輕微案
            件,檢察官非不得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乙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為刑法之特別法,惟其在適用上與刑法乃
            立於法規競合之關係,祗不過在適用上,應適用刑度較高之特別法
            ,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仍具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責,應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
            列之案件,自不得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否則刑度較輕者原不得為職
            權處分之對象,刑罰變更從重處罰後,反成為職權處分之對象,未
            免與槍砲條例之制定從重處罰之目的有違。
審查意見:採甲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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