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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 67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三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二以上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時,其先後停止進行期間,能否合併
計算?
法律問題:有二以上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時,其先後停止進行期間,能否合併
        計算?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如先後分別發生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
            定時效停止原因時,基於有利受刑人之原則,宜將其先後停止原因
            存在期間合併予以計算,其有達於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乙說: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係以在法定期
            間,行刑權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之情形有繼續存在者為
            要件,故如受刑人經傳、拘或通緝到案執行後再發生上開停止原因
            時,既有中斷事實,宜自再發生之日起重行計算其停止進行期間。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
                  停止其進行,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凡依法律
                  規定自始不能開始執行刑罰,或執行中發生不能繼續執行者
                  ,均屬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依題意所示,如依先後
                  不接續發生時效停止之原因者,該第一次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無論長短,已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對
                  執行後再發生第二次時效期間之停止進行亦不生影響。(參
                  照嘉義地檢處五十五年一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