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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時或設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如有虛
偽者,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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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時或設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如有虛
偽者,是否構成犯罪?
討論意見:甲說:『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
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
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 ---
此項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採為判例 ---- 司法院70.10.
14(70)秘臺廳(一)字第○一七○七號函參照)。且抵押權之性質
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綜上所述,則如現在並未發生債權,其所訂
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即屬虛偽,且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
,若於設定時或設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係屬虛偽者,自應構成偽
造文書罪。
乙說:最高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額抵押權係就將來應發生之
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參
照),且最高限額抵押物,因他案被查封後所發生之債權,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礙執行效果時,對於執行債權
人不生效力。是則,縱現在並未發生債權,而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設定限額抵押權,不負偽造文書之責。
丙說: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於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虛偽者,縱
於設定後,另有加設虛偽債權,因於設定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故其後所設之虛偽債權,無處罰明文。
結論:採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乙說固非無見,惟如行為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具
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進而辦妥登記者,即有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參見司法
專刊第八十九期三○六頁);反之,於設定時並非通謀虛偽
者,固不為罪,惟如更進而主張其債權或行使其權利者,按
其情節仍有犯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之可能,須就個案而為研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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