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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 107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北地檢(七十三年七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之著作物甚為暢銷,但並未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某乙乃擅自翻印某
甲之著作物銷售,更偽以自己之著作物搶先申請註冊,致矇混內政部著作
權審定委員會核准註冊發給著作權執照,某乙之行為除違反著作權法第三
十七條外,是否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法律問題:某甲之著作物甚為暢銷,但並未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某乙乃擅自翻印某
        甲之著作物銷售,更偽以自己之著作物搶先申請註冊,致矇混內政部著作
        權審定委員會核准註冊發給著作權執照,某乙之行為除違反著作權法第三
        十七條外,是否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惟該公務
            員對於該不實之事項,須無查明之職責,若公務員對於承辦之業務
            ,依規定有審查之義務者,乃因未予詳查,即予以登載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仍不能以該罪相繩,而查著作權之是否准予註冊承辦
            公務員有審查之義務,故被告以他人著作物當作自己之著作物申請
            註冊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乙說:肯定說
            審查之公務員固不可能博覽群書,一一察覺著作物之擅自翻印、仿
            製或抄襲,何況真正著作物之著作人既未申請註冊,審查人亦根本
            無法查明,故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現正由立法院
            審議中)第三十七條修正規定為『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
            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其修
            正說明謂:現行條文將撤銷註冊之行政處分與罰金並列,惟『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已
            定有處罰條文,爰將罰金部分刪除,是顯採肯定說。
        討論結果: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機關討論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依目前實務上見解,以甲說為當(參見本部公報第四期五三
                  頁所載本司法(69)檢(二)字第二七九號函。及本部公
                  報第三十三期七二頁所載本部法(72)檢字第一四五五號
                  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