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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 56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三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對乙負債新臺幣五萬元,約定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清償,清償期未屆前,
簽發同額本票一張,僅簽名蓋章而未寫發票日及付款日,交付與乙,乙於
清償期至前即自行將發票日及付款日填寫為清償期屆至前之七十三年四月
一日(或未填寫付款日,僅填寫發票日期為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請求付
款,乙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律問題:甲對乙負債新臺幣五萬元,約定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清償,清償期未屆前,
     簽發同額本票一張,僅簽名蓋章而未寫發票日及付款日,交付與乙,乙於
     清償期至前即自行將發票日及付款日填寫為清償期屆至前之七十三年四月
     一日(或未填寫付款日,僅填寫發票日期為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請求付
     款,乙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討論意見:甲說:本案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不記載即不成本票,某乙擅
        自填寫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乙說:乙既有債權,收受本票,甲已有默示授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意
        思,否則本票為廢物孰願收受故乙不成罪。
     結論:採甲說,呈報上級核示。
臺高檢研究意見:本例某甲交付某乙未載發票日及付款日(其餘事項均已填具)本票
     乙紙抵償其債務,顯有授權某乙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意思,惟其債務清
     償期既約定為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某甲之授權自為該清償日為本票到期日
     。某乙竟填寫為到期日前之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顯超越其授權範圍,自應
     負變造有價證券罪責。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變造有價證券,係指擅將真正之證券上原有記載事項不法
     加以竄改而言。某甲所簽發交付於乙之本票,發票日及付款日既未填寫,
     其票據必要記載之事項尚有欠缺,並非有效之有價證券,某乙逾越某甲授
     權範圍,擅將發票日或付款日提前一月,填載為七十三年四月一日,即非
     對有效之有價證券予以竄改,而係將尚未生效之證券偽造,使其發生效力
     ,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