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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 16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檢(七十二年十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與乙有仇,遂教唆丙以傷害之犯意毆打乙,乙因被毆傷重死亡,問甲應
否負教唆傷害致死罪責?
法律問題:甲與乙有仇,遂教唆丙以傷害之犯意毆打乙,乙因被毆傷重死亡,問甲應
     否負教唆傷害致死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
        僅教唆丙傷害乙,並未教唆其傷害致死,而丙傷乙致死,為甲始料
        所不及,甲應僅負教唆傷害罪責。
     乙說:甲教唆丙傷害乙,在常識上傷害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甲在主觀上應
        能預見,乙被毆因傷重死亡,故乙之死亡結果,甲不能謂無預見,
        甲應負教唆傷害致死罪責。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參照最高法院一九年非字第七○號判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教唆犯就其所認識之犯罪事實限度內負其責任,但被教唆者
     所為之犯罪行為如發生應加重處罰之結果,且係能預見者,教唆者對之亦
     應負責(參見韓忠謨先生刑法原理二八二頁),本件甲教唆丙之傷害行為
     ,如能預見發生致乙於死之結果,應負教唆傷害致死之罪責(參照最高法
     院十九年非字第七○號判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