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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 01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處(七十二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向乙借款,並交付丙簽發已填載金額,蓋好票年、月、日部分空白之支
票一紙,與乙作保證。茲甲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償還,乙未告知丙,即將
丙之支票,自行填上年、月、日向銀行提示,問乙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罪。
法律問題:甲向乙借款,並交付丙簽發已填載金額,蓋好票年、月、日部分空白之支
     票一紙,與乙作保證。茲甲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償還,乙未告知丙,即將
     丙之支票,自行填上年、月、日向銀行提示,問乙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罪。
討論意見:甲說:丙簽發支票交甲轉交乙,作為借款之保證,其支票既填載金額並已
        簽名,僅預留發票年、月、日未予填寫,顯有授權持票人於可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時,予以填載,用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義存在,若不
        如此解釋,則持票人收取此未完成之支票,亳無實質意義存在,故
        除能證明有特約丙無權填寫發票日期以外,應認丙係有權填寫,自
        不生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問題。
     乙說:丙之交付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與乙,其真意既在於為甲之債務為
        擔保,則該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僅能作為保證債務之憑證,如
        甲因貸款到期未能償還,乙僅能循保證之民事關係向丙主張,除能
        證明丙有授權行為外,不能將丙交付之支票,自行填寫發票之年、
        月、日,用以完成發票行為。故乙之行為,仍應認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票據上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參
     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惟究竟有無該項授權,
     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