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向乙借款,並交付丙簽發已填載金額,蓋好票年、月、日部分空白之支
票一紙,與乙作保證。茲甲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償還,乙未告知丙,即將
丙之支票,自行填上年、月、日向銀行提示,問乙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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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向乙借款,並交付丙簽發已填載金額,蓋好票年、月、日部分空白之支
票一紙,與乙作保證。茲甲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償還,乙未告知丙,即將
丙之支票,自行填上年、月、日向銀行提示,問乙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罪。
討論意見:甲說:丙簽發支票交甲轉交乙,作為借款之保證,其支票既填載金額並已
簽名,僅預留發票年、月、日未予填寫,顯有授權持票人於可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時,予以填載,用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義存在,若不
如此解釋,則持票人收取此未完成之支票,亳無實質意義存在,故
除能證明有特約丙無權填寫發票日期以外,應認丙係有權填寫,自
不生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問題。
乙說:丙之交付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與乙,其真意既在於為甲之債務為
擔保,則該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僅能作為保證債務之憑證,如
甲因貸款到期未能償還,乙僅能循保證之民事關係向丙主張,除能
證明丙有授權行為外,不能將丙交付之支票,自行填寫發票之年、
月、日,用以完成發票行為。故乙之行為,仍應認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票據上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參
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惟究竟有無該項授權,
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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