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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 140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二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駕車超速違規,被警取締,為規避處罰,假冒某乙之名,在取締警員
所填寫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
簽某乙之署押後再交回取締之警員,應構成何項刑責?
法律問題:某甲駕車超速違規,被警取締,為規避處罰,假冒某乙之名,在取締警員
     所填寫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
     簽某乙之署押後再交回取締之警員,應構成何項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為規避處罰,冒用某乙之姓名,在取締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某乙之署押,
        在習慣上表示該通知聯已由某乙收受之證明,即含有收據之性質,
        依刑法第二百廿條之規定,應認為係偽造私文書(收據),其再行
        使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已達行使之程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某乙,某甲認為,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
        偽造某乙之署押,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
        押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某甲偽造之某乙署押應予宣告沒收。
     乙說:按違警行為人就其姓名、身分或違警事實,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
        某甲涉嫌違警,其供述是否屬實,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
        故某甲冒用某乙之姓名,在取締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上偽簽某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惟其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尤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問題。核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
        罪。又某甲偽造之某乙署押應宣告沒收。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某甲在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某乙之署押,在習慣上用以表示該通知聯已由
     某乙收受之證明,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論以
     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所偽造某乙之署
     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原討論機關討論意見甲說此部分之
     見解,尚無不當。
     惟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
     )。本題某甲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乙署押後,該
     通知單由警員收回,某甲並未提出該通知單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不能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