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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 123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七十二年六月份法律座談會)
要  旨:
未成年養女為人強姦,養父得賠償不願告訴,並不准其養女告訴,問本生
父母能否為合法之告訴。
法律問題:未成年養女為人強姦,養父得賠償不願告訴,並不准其養女告訴,問本生
          父母能否為合法之告訴。
討論意見: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利害相反涉及訴
                訟時,其本生父母應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
                對於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且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
                雖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而成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間
                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法
                定代理人」應解為包含本生父母在內,如此本件本生父母自得為合
                法之告訴。
          乙說: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三條第一項之「法定代理人」係指監護人或
                未成年人之父母,如在收養關係中,則為養父母,本生父母非為法
                定代理人,自不能為合法之告訴。至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廿八
                號解釋應係以刑訴法第二百卅五條規定之被告為前提。如被告非屬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自無該條之適用。故本件之本生父母
                不得為合法之告訴。
          丙說:養父母因履行和解契約而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行告訴
                人。
          結論:多數採乙說,仍呈請上級核示。
臺高檢研究意見: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此法定代
          理權內容之一,而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即在收養關係終止或撤銷前
          ,以養父母為親權人 (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生父母須待收養關係終止或經撤銷
          之後,始回復其為親權人之資格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七號判
          例參照) ,是收養關係存續中,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指其養父母甚
          明。雖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與本間之天然血親仍然存在,但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未如其他條文有包括血親得告訴之明文規定,是本件應該認為未成年養
          女被強姦時,其本生父母不能為合法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等情形除外)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相關問題見前司法行政
          部刑事司編印「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三冊第一六五五頁) 。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33 條 (71.08.0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