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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 74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新竹地檢(七十二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對攤販某乙恫嚇稱:如不按月繳付保護費,將帶人搗毀其攤位,不意
某乙恃其孔武有力,亳無所懼,亦未繳付保護費。問某甲是否構成犯罪。
法律問題:某甲對攤販某乙恫嚇稱:如不按月繳付保護費,將帶人搗毀其攤位,不意
     某乙恃其孔武有力,亳無所懼,亦未繳付保護費。問某甲是否構成犯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固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
        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惟此乃於被害人因之交代財物時
        ,決定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故行為人施以恐嚇,被害人雖不畏
        懼,但基於其他原因交付財物時,仍成立恐嚇未遂罪。蓋行為人之
        犯意一經表現,雖未達成目的,惟法律既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
        應加以處罰。某甲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
     乙說: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
        畏懼心為其構成要件,否則即難課以何刑責,題示某乙對某甲之恐
        嚇既不生畏懼心,亦未交付財物,某甲自不構成犯罪。
     結論:以甲說為當。
臺高檢研究意見:採甲說。
     某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攤販某乙恫嚇稱:「如不按月繳
     付保護費,將帶人搗毀攤位」,即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某乙,雖某乙並不
     因其恐嚇而心生畏怖交付財物,但某甲既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罪之行為,
     只因某乙未心生畏怖而不遂,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法論科。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