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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59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 34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二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積欠稅捐未繳,經稅捐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納稅義務人如有
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
債權罪。
法律問題:積欠稅捐未繳,經稅捐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納稅義務人如有
     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
     債權罪。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認積欠稅款即屬積欠債務、國庫或稽征機關即為債權人
        之代表機關,如納稅義務人或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脫
        免執行之行為,自應成立該毀損債權罪。
     乙說(否定說):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係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所謂債
        權者,應係指當事人間依法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一種私
        法行為或自然狀態所產生之民事關係,而稅捐係人民對政府,依公
        權力關係所產生之公法上義務,屬行政作為之範疇,故其存在,應
        非該罪所指之債權國庫或稽征機關亦非一般所指之債權人,故納稅
        義務人縱有故意毀損、處分、隱匿財產,亦不成立該毀損債權罪。
        至於其行為如另觸犯他罪,自應另予論列。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僅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損害債權罪。債
     權之發生,究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抑或基於私法行為,並非所問。題示情
     形,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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