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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57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93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一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被某乙偽裝車禍,騙取某醫藥費新臺幣一萬元。事後聽說是騙局,
心有不甘,乃到處尋訪。三天後於某地發現某乙,即招請路人某丙協助,
扭獲某乙,並通知派出所派員處理,警員某丁趕到將某乙帶回派出所,途
中因疏未注意,於抵達派出所前,致某乙脫逃。某丁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脫逃罪?
法律問題:某甲因被某乙偽裝車禍,騙取某醫藥費新臺幣一萬元。事後聽說是騙局,
     心有不甘,乃到處尋訪。三天後於某地發現某乙,即招請路人某丙協助,
     扭獲某乙,並通知派出所派員處理,警員某丁趕到將某乙帶回派出所,途
     中因疏未注意,於抵達派出所前,致某乙脫逃。某丁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脫逃罪?
討論意見:甲說: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準現行犯,只須被人視為犯
        人而追躡意呼號者,有一即為已足。本件某丙係依某甲招請協助而
        逮捕某乙,某乙已屬依法逮捕之人,既經某丁趕到帶往派出所處理
        ,置於公力監督之下,某丁過失致某乙脫逃,應負刑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之罪(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三冊一八一三則參照)。
     乙說: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解釋不宜過寬,必須被人視為
        犯人而追且呼,始為該款之準現行犯。本件某甲既係於某乙犯罪後
        三日始發現某乙,且只招而不追呼,除非某乙持有贓款被發現構成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情形之準現行犯外,尚非公務
        員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某丙、某丁固因欠缺犯罪故意,不構成妨
        害自由罪,某丁亦不構成過失脫逃罪。
     丙說: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準現行犯,與犯罪時間有密切關係
        ,犯罪發生後時距長久,不宜解為該條款之準現行犯,免滋流弊。
        某乙於詐欺後三天始被某甲尋獲,非現行犯,也非首開條款之準現
        行犯。某甲於車禍案發時既未報案,某丁無法認定本件事實,縱使
        某甲既追且呼某乙為犯人,經某丙協助扭獲,某丁依通知前往帶某
        乙回派出所,並非依法逮捕之行為,從而過失致某乙脫逃,尚不構
        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責(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三冊第
        一八一四則參照)。
     結論:多數贊成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某乙係於被疑有詐騙行為後,事隔三日為甲尋獲,並經路人
     協助將乙捕獲,僅就此點而言,某乙未必係現行犯。惟某乙被民眾捕獲當
     時,如攜有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係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顯可疑為犯
     罪人者,則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準現行犯(參見司法
     院釋字第九○號解釋),其在警員某丁送往警局處理途中逃逸,即有依法
     逮捕之人脫逃罪嫌。警員某丁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責
     ,應就具體案情審認某乙是否為依法逮捕之人及某丁有無過失為斷。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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