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張三以其所有計程車行李四經營之交通公司,由張三自行駕駛該計程車營
業,僅按月繳納公司「行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並由公司負責繳
納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餘一切營業收入均歸張三所有,一
切支出亦由張三自理,嗣李四於年度終了後,即向稅捐機關申報張三在該
公司領取司機薪資六萬元,問李四是否涉有違反稅捐稽征法罪嫌。
|
法律問題:張三以其所有計程車行李四經營之交通公司,由張三自行駕駛該計程車營
業,僅按月繳納公司「行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並由公司負責繳
納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餘一切營業收入均歸張三所有,一
切支出亦由張三自理,嗣李四於年度終了後,即向稅捐機關申報張三在該
公司領取司機薪資六萬元,問李四是否涉有違反稅捐稽征法罪嫌。
討論意見:甲說:張三僅按月繳納行費,並非司機,亦未領取薪資,李四無該項支出
,竟予虛報,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罪嫌。
乙說:所謂「靠行」,係車主提供計程車與交通公司使用,由公司僱用司
機營業,司機應將一切營業收入全部交與公司,由公司扣除油費、
司機薪資、管理費(即行費)等一切費用後,將餘款交給車主作為
公司使用計程車代價,而稅捐機關對計程車均有查定之營業額(如
高雄市為每輛每月二萬四千元),且規定交通公司應申報司機薪資
(因有車必有司機,始可營業);張三雖係車主,惟自任司機營業
,即為公司僱用之司機,僅與公司間省略相互支付手續,故李四申
報張三之司機薪資,係依規定辦理,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亦無逃
漏行為,應不為罪。
丙說:原則上同意乙說,但張三所得者,除司機薪資外,尚有營業盈餘,
若李四僅申報張三之司機薪資,未申報張三所獲得之盈餘,乃係幫
助張三逃漏稅捐,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
決議:多數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張三自任計程車司機,僅按月繳納靠行行費,既未自李四之
交通公司領取薪資,則李四向稅捐機關虛報該項薪資支出,即不無違反稅
捐稽徵法之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