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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 10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七十一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張三乘李四急迫貸予李四新臺幣二萬元,先扣利息二千元約定清償期限七
天,折合日息每萬元一四○元,月息四二○○元,超過中央銀行放款月息
三十倍以上。嗣後李四並未依限返還借款。問張三是否構成重利罪。
法律問題:張三乘李四急迫貸予李四新臺幣二萬元,先扣利息二千元約定清償期限七
     天,折合日息每萬元一四○元,月息四二○○元,超過中央銀行放款月息
     三十倍以上。嗣後李四並未依限返還借款。問張三是否構成重利罪。
討論意見:甲說:重利罪在保護個人財產之安全,故必行為人實際上取得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對被害人有影響。本件李四實際並未付息,張三尚難構
        成該罪。
     乙說:張三貸予李四二萬元利息已預扣,已取得利息,其數額依約定期間
        計算,顯與原本不相當,應構成重利罪。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