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為某機關公務員,職掌核發員工在(離)職證明書工作,為業務上之方
便,經常備有蓋妥機關首長簽名印(橡皮印)之離職證明書。甲明知自己
尚未離職,竟在上述離職證明書空格上,填寫自己姓名,職稱及離職年月
日,未經首長判行,亦未蓋關防,逕行持往戶政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問
甲應負何種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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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為某機關公務員,職掌核發員工在(離)職證明書工作,為業務上之方
便,經常備有蓋妥機關首長簽名印(橡皮印)之離職證明書。甲明知自己
尚未離職,竟在上述離職證明書空格上,填寫自己姓名,職稱及離職年月
日,未經首長判行,亦未蓋關防,逕行持往戶政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問
甲應負何種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所偽造者為離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相類之證書,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罪,偽造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其偽造行
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甲明知離職證明書係偽造,又使戶政人員
憑以登載不實,足以使戶政機關對於職業統計發生不正確之損害,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甲所犯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
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處斷。
乙說:甲明知自己尚未離職,竟登載已離職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其明知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竟持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行使行為又使戶政人員登
載不實,致戶籍資料發生不正確之損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罪。所犯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罪或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罪,有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處斷。
結論:均贊成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本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意旨,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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