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乙不知情甲有犯罪之意圖,暫時
替甲保管,問甲、乙所犯一百八十七條及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兩者可否成
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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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乙不知情甲有犯罪之意圖,暫時
替甲保管,問甲、乙所犯一百八十七條及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兩者可否成
立共同正犯?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單純危險物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係指意
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犯意不同,兩者犯意既有不同,故不能成立
共同正犯。
乙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係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處罰規定,故兩者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
結論:採甲說,呈報上級核示。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共同正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其成立之主觀要件。甲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乙既不知情,則其與甲之間,就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既無犯意之聯絡,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以甲
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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