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將破舊機車連同牌照,一起丟棄河邊,為乙拾取,時逾半年接獲繳稅通
知,方至監理所註銷,但註銷手續,須繳回原牌照,此時原牌照已為乙拾
取佔為己用,無從辦理繳銷。乙應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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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將破舊機車連同牌照,一起丟棄河邊,為乙拾取,時逾半年接獲繳稅通
知,方至監理所註銷,但註銷手續,須繳回原牌照,此時原牌照已為乙拾
取佔為己用,無從辦理繳銷。乙應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標的,以他人遺失物為限,本件牌照乃甲之
丟棄物,乙拾而用之,應不為罪。
乙說:機車報廢應繳銷牌照,繳銷後所有權屬監理機關所有。乙如在甲未
辦理繳銷手續前拾而用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結論: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至於甲、乙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
形,乃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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