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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85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澎湖地檢(七十一年三、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投宿某旅社後,囑該旅社服務生乙召女姦宿,乙意圖營利即電召良家婦
女丙至甲房間與甲姦淫,乙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卅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
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
法律問題:甲投宿某旅社後,囑該旅社服務生乙召女姦宿,乙意圖營利即電召良家婦
     女丙至甲房間與甲姦淫,乙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卅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
     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之處所而言,丙雖與甲在旅社房間內姦
        淫,惟該房間係甲向旅社所租用,並非旅社服務生所供給,且丙亦
        係經甲之同意而使用該房間,自不得因其係乙所召來即謂該房間亦
        係乙所提供而命負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責。
     乙說:按該罪所謂之容留,係對良家婦女供給以與他人姦淫之場所而言,
        該場所並不以為提供者所有為限。旅社乃供人休息投宿之場所,並
        非人從事色情交易之場所,旅客投宿時,旅社僅提供其住宿之房間
        ,並未提供良家婦女與之姦淫之場所。至嗣後該良家婦女丙之得以
        在旅社房間內與甲姦淫,實係服務生乙所召來與指示,故丙與人姦
        淫之場所應認係服務生乙所提供,其既有營利之意圖,自應構成圖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
     結論:一、若丙女係經乙女之誘使而決意與人姦宿,則乙女構成圖利引誘
          姦淫之罪。
        二、若丙女本有與人姦宿之意思,多數主張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查旅社出租房間係供旅客住宿之用,並非供姦淫之用,乙既為某旅
     社服務生,有管理房間一切事務之責,其意圖營利徇甲之要求媒介丙女與
     之姦宿,無論係出自主動之引誘或丙女原有與人姦宿之意,均難辭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責。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高檢研究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