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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79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基隆地檢處(七十一年三、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受乙委託,向丙清償債務,因事前應給付之數目,尚未確定,乙乃簽發
金額部分空白之支票一張,囑託甲按實際債額填發使用,嗣甲與丙結帳後
,應付帳款只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詎甲竟以自己之現款繳付,另將
該支票填寫五萬元面額交予他人週轉使用。請問甲於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律問題:甲受乙委託,向丙清償債務,因事前應給付之數目,尚未確定,乙乃簽發
     金額部分空白之支票一張,囑託甲按實際債額填發使用,嗣甲與丙結帳後
     ,應付帳款只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詎甲竟以自己之現款繳付,另將
     該支票填寫五萬元面額交予他人週轉使用。請問甲於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討論意見:子說:乙將蓋好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某甲,並授權甲就所委託範圍
        內,得任意簽發使用,則甲將支票簽發較高之金額使用,固已逾越
        授權範圍,惟其簽發支票之行為,仍在授權之列,除應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丑說:乙簽發未填寫金額之支票交予甲,既已決定甲只能按結帳後之實際
        金額填寫,以完成發票行為,則乙不過係以甲為其填寫支票金額之
        機關,並非授權甲,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此種
        情形自與授權他人為票據行為之性質不同。本題甲違反乙之意思,
        擅自將支票填寫五萬元之面額,交予他人週轉使用,所為已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見七十年七月七日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記錄)
     結論:採丑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丑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