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受乙委託,向丙清償債務,因事前應給付之數目,尚未確定,乙乃簽發
金額部分空白之支票一張,囑託甲按實際債額填發使用,嗣甲與丙結帳後
,應付帳款只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詎甲竟以自己之現款繳付,另將
該支票填寫五萬元面額交予他人週轉使用。請問甲於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法律問題:甲受乙委託,向丙清償債務,因事前應給付之數目,尚未確定,乙乃簽發
金額部分空白之支票一張,囑託甲按實際債額填發使用,嗣甲與丙結帳後
,應付帳款只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詎甲竟以自己之現款繳付,另將
該支票填寫五萬元面額交予他人週轉使用。請問甲於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討論意見:子說:乙將蓋好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某甲,並授權甲就所委託範圍
內,得任意簽發使用,則甲將支票簽發較高之金額使用,固已逾越
授權範圍,惟其簽發支票之行為,仍在授權之列,除應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丑說:乙簽發未填寫金額之支票交予甲,既已決定甲只能按結帳後之實際
金額填寫,以完成發票行為,則乙不過係以甲為其填寫支票金額之
機關,並非授權甲,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此種
情形自與授權他人為票據行為之性質不同。本題甲違反乙之意思,
擅自將支票填寫五萬元之面額,交予他人週轉使用,所為已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見七十年七月七日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記錄)
結論:採丑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丑說為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