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乙女在與甲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出走二年後,另與丙男相姦生子,
乃以甲男為生父,填寫不實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辦妥戶籍登記
,問乙女應否負偽造文書之刑責?
|
法律問題:乙女在與甲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出走二年後,另與丙男相姦生子,
乃以甲男為生父,填寫不實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辦妥戶籍登記
,問乙女應否負偽造文書之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乙女既明知該子非甲男所生,竟仍填寫不實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向戶
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手續,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則乙女自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處斷。
乙說:該子雖係丙男親生,惟其出生既係在甲、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被推定為甲男之婚生之子
,則乙女縱欲據實申報亦無法辦理登記,故乙應無何刑責可言。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非常上訴
理由及判決要旨第七輯三三─三五頁),以乙說為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