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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3:20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27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基隆地檢處(七十年十一、十二月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為兄妹,合資經營子公司,乙任董事長,並以子公司代表人乙之名
義在某行庫設一支票存款帳戶,一日甲負債為債權人催討甚急,乃持公司
印鑑及甲自己之私章,未經乙授權,擅取該公司空白支票簽發支票一紙交
債權人抵債,屆期經提示以印鑑不符而不獲支付。甲應負何刑責。
法律問題:甲、乙為兄妹,合資經營子公司,乙任董事長,並以子公司代表人乙之名
     義在某行庫設一支票存款帳戶,一日甲負債為債權人催討甚急,乃持公司
     印鑑及甲自己之私章,未經乙授權,擅取該公司空白支票簽發支票一紙交
     債權人抵債,屆期經提示以印鑑不符而不獲支付。甲應負何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非子公司之代表人,未經營業務,又非該帳戶之名義人,未經授
        權竟冒用甲公司代表人名義,盜蓋印鑑偽造支票並行使之,應成立
        刑法第二百○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行
        使為偽造所吸收、盜蓋印章為偽造之部分行為,應論以同法第二百
        ○一條第一項之罪。
     乙說:甲所蓋之公司印鑑既為真正且所蓋之章又為自己之私章,並未冒用
        乙之名義,則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甲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二項之罪。
     結論:以甲說為當。
臺高檢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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