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將竊盜所得之電視機一臺寄藏乙家,數日後乙因恐為他人發現,欲搬往
他處藏匿乃請知情之丙、丁二人共同搬運,丙、丁二人之搬運行為究應論
以幫助寄藏贓物罪或搬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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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將竊盜所得之電視機一臺寄藏乙家,數日後乙因恐為他人發現,欲搬往
他處藏匿乃請知情之丙、丁二人共同搬運,丙、丁二人之搬運行為究應論
以幫助寄藏贓物罪或搬運贓物罪?
討論意見:甲說:贓物犯之各種行為已包含有事後幫助之意,如有其一即得單獨成罪
,故應論以搬運贓物罪。
乙說:丙、丁二人非為自己犯罪之意,而為搬運,係應乙之請託幫助乙得
繼續藏匿贓物而為搬運,故應論幫助寄藏罪。
結論:丙、丁行為縱意在幫助乙藏匿贓物,但其搬運贓物行為,刑法既設
有處罰之專條,自不得以幫助犯論處,以甲說為當。
臺高檢研究意見:丙、丁之搬運行為既已在乙受寄贓物之後,自無幫助寄藏贓物罪之
可言,但應成立搬運贓物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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