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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29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99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南分檢(七十年六月份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二年。於強制工作中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兩強制工作處分應如何執行?
法律問題:某甲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二年。於強制工作中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兩強制工作處分應如何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
        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有
        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執行之一」。第四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
        ,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本件應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臺(六三)函刑字第七二一六號函請說明:「一(四)如係
        執行宣告在後之強制工作,檢察官應換發指揮書載明其事由,並註
        明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算入後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辦理。
     乙說: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保安處分
        ,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本件應於詐欺案所宣告之
        強制工作二年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執行竊盜案所宣告之刑前強制工
        作。不能以已執行詐欺案之強制工作期間算入後執行竊盜案之強制
        工作期間。
     結論:採乙說(多數贊成)
研究結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
     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為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
     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本件原則上就原執行之強
     制工作繼續執行,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強制工作為適當者,應聲請
     該法院裁定。經裁定執行後宣告之強制工作,自不發生前已執行之強制工
     作期間算入後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問題,前執行強制工作未執行完畢之期
     間亦無庸再執行。原兩討論意見均有未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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