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因犯罪同被拘捕,甲自知罪較乙重,遂商得乙之同意,互相冒名頂
替,甲、乙是否成立藏匿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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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因犯罪同被拘捕,甲自知罪較乙重,遂商得乙之同意,互相冒名頂
替,甲、乙是否成立藏匿人犯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乙二人均有冒名頂替,並有使對方隱避之行為,應均成立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藏匿人犯罪。
乙說:甲乙二人雖均有冒名頂替之行為,但其目的在隱避自己之罪行,並
非使對方隱避,故均不成立藏匿人犯罪。
丙說:甲雖有冒名頂替情事,但係為自己避重就輕之目的,並非出於使乙
藏匿或隱避之意思,不構成藏匿人犯罪。乙則係避輕而就重,故其
冒名頂替,顯然出於使甲隱避之意思,應構成藏匿人犯罪。
結論:多數贊成丙說。
研究結果: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成立要件:(一)須出於藏匿犯人或脫
逃人或使其隱避之意思。(二)須有頂替之行為,必須二者兼備,方與該
項規定相合,若雖有頂替之行為,而其目的非在使犯人或脫逃人藏匿或隱
避者,即難遽依該項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判決)。本件題示甲乙同被拘捕,甲自知罪較乙重,遂商得乙之同意,互
相冒名頂替,甲雖有冒名頂替情事,但係為自己避重就輕起見,並非出於
使乙藏匿或隱避之意思,與上開條項犯罪成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成立
該罪。至乙以輕罪而冒甲之名頂替重罪,其頂替行為,如係出於使甲隱匿
之意思,應構成藏匿人犯之罪,以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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