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為得以順利銷售其故買之贓車,遂委請知情之乙將車解體,從由甲全部
運回,問乙有無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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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為得以順利銷售其故買之贓車,遂委請知情之乙將車解體,從由甲全部
運回,問乙有無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乙無何刑責。蓋乙雖知所解體者為贓車,然解體之行為,要非犯罪
之型態,故乙不構成犯罪。
乙說:乙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贓物之刑責。蓋乙既受甲之委
託,而解體之行為,又須一段相當之時間,則乙所為,即應構成寄
藏贓物之罪。
丙說:乙雖不構成贓物罪,惟其既知贓物,而將車子解體,則即應負毀損
之刑責。
丁說:乙將贓車解體,乃湮滅證據之刑責。
結論:多數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原討論結論,以乙說為當(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八)刑(
二)函字第一一四三號函,載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六一期第二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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