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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7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38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檢處(七十年二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為得以順利銷售其故買之贓車,遂委請知情之乙將車解體,從由甲全部
運回,問乙有無刑責?
法律問題:甲為得以順利銷售其故買之贓車,遂委請知情之乙將車解體,從由甲全部
     運回,問乙有無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乙無何刑責。蓋乙雖知所解體者為贓車,然解體之行為,要非犯罪
        之型態,故乙不構成犯罪。
     乙說:乙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贓物之刑責。蓋乙既受甲之委
        託,而解體之行為,又須一段相當之時間,則乙所為,即應構成寄
        藏贓物之罪。
     丙說:乙雖不構成贓物罪,惟其既知贓物,而將車子解體,則即應負毀損
        之刑責。
     丁說:乙將贓車解體,乃湮滅證據之刑責。
     結論:多數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原討論結論,以乙說為當(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八)刑(
     二)函字第一一四三號函,載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六一期第二五頁。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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