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張三於五十八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發監執行
,其刑期應於65、8、9期滿,執行中奉准假釋,於64、2、7出監
,64、9、1經裁定減刑為一年九月,其刑期應為63、11、9滿期
。張三復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再犯贓物罪,經判處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裁定
撤銷前案減刑。
張三所犯前案,究係以執行完畢論,對後案應論以累犯?抑或應就前案之
殘餘刑期與後案之刑期併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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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張三於五十八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發監執行
,其刑期應於65、8、9期滿,執行中奉准假釋,於64、2、7出監
,64、9、1經裁定減刑為一年九月,其刑期應為63、11、9滿期
。張三復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再犯贓物罪,經判處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裁定
撤銷前案減刑。
張三所犯前案,究係以執行完畢論,對後案應論以累犯?抑或應就前案之
殘餘刑期與後案之刑期併予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查該受刑人已於減刑前奉准假釋,且於原宣告刑之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已執行論,即嗣
後縱因再犯罪而被撤銷減刑,其原宣告刑既以已執行論,即不得再
予執行(請參閱前司法行政部67、2、18臺(六七)函刑字第
一二八七號函),則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贓物罪,似應以累犯論。
乙說:前案確定判決,因減刑之撤銷,殘餘刑期,即未屆滿,應繼續執行
,並應與後案併予執行,無適用累犯規定之可言。
結論結果:多數贊成甲說。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參見本部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法70檢字
第四一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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