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1:09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38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新竹地檢處(七十年一、二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支票經執票人合法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於票據交換所移送前
,向檢察官自首,是否發生自首之效力。
法律問題:支票經執票人合法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於票據交換所移送前
     ,向檢察官自首,是否發生自首之效力。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按自首須犯罪被發覺前為之方法適法,支票退票必經票據交
           換所,故支票在退票後票據交換所已即時發覺。而票據交換
           所係國家之機關之一,依照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之「存款不足支票退票記錄單移
           送法院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當地票據交換所應將其支
           票之退票紀錄彙總移送該管之地方法院」此項「彙總」與「
           移送」與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調查犯罪」「蒐集證據」「報告檢察官」之
           情形相當,因此票據交換所實具有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令關於違反票據法之事項得
           行使司法警察職權之機關。每次檢警聯席會議均邀其參加,
           亦可說明。支票於退票時既為具有司法警察機關性質之票據
           交換所發覺,自無自首可言。
        (二)刑法上之自首法意,係為避免日後偵查之困難,增加勞費,
           且對於發覺之犯罪,自請處罰,亦足認有悔悟之意,因而法
           律鼓勵之,予以減輕刑罰。支票退票後,票據交換所必移送
           偵辦,日後不會為發覺此項犯罪而有困難,且發票人有在獲
           取自首減刑之恩典亦非「悔悟」其行為而為,其真正動機實
           在投機,與自首之立法原意背道而馳,自不應認其自首合法
           。
     乙說:肯定說
        按票據交換所僅主管票據交換之機構,非司法警察機關,發票人在
        退票後移送前自首,自生自首效力(本說為目前刑庭所採之通說)
        。
     結論:出席檢查官五位贊成甲說二位、乙說三位。學習司法官三位均贊成
        乙說。應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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