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檢察官對於竊佔罪,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微罪不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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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檢察官對於竊佔罪,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微罪不檢舉。
討論意見:甲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
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
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揭明以「犯第
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為限,自專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之竊盜罪,不包括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乙說:竊佔罪與竊盜罪均屬於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且刑法第六十一
條第二款僅標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并無如同條第五款
之贓物罪,明示為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是立法原意自
不排除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為職權處分。
結論: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本案嘉義地檢四十九年十一月司法座談會已有決議,採乙說(參見刑事法
律問題彙編第三三五頁問題四二○則)。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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