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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0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公營銀行與乙產物保險公司訂立疏忽保險契約及信用保險契約,其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甲銀行,前者之保險費由銀行行員負擔各半,
承保範圍為因員工疏忽致銀行所致之損失,後者依行政院令保險費均由行
員全部負擔,承保範圍限於因員工詐欺或不誠實已構成犯罪行為所致之損
失,丙係甲銀行之助理員,侵占公款二百萬元,案發後,丙自行歸還一百
六十萬元,餘款甲銀行向乙公司根據信用保險契約索賠,獲得乙公司賠償
四十萬元,則法院是否仍應向丙追繳其貪污所得之四十萬元?如應追繳,
應發還何機關或逕予沒收。
法律問題:甲公營銀行與乙產物保險公司訂立疏忽保險契約及信用保險契約,其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甲銀行,前者之保險費由銀行行員負擔各半,
     承保範圍為因員工疏忽致銀行所致之損失,後者依行政院令保險費均由行
     員全部負擔,承保範圍限於因員工詐欺或不誠實已構成犯罪行為所致之損
     失,丙係甲銀行之助理員,侵占公款二百萬元,案發後,丙自行歸還一百
     六十萬元,餘款甲銀行向乙公司根據信用保險契約索賠,獲得乙公司賠償
     四十萬元,則法院是否仍應向丙追繳其貪污所得之四十萬元?如應追繳,
     應發還何機關或逕予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之規定,丙既實際尚有貪污所得四十萬元
        未歸還,自應向其追繳,發還甲銀行,以免丙獲得僥倖,庶符立法
        之旨意,至於乙公司向甲銀行理賠四十萬元,係根據另一契關係所
        為,與丙之刑事責應無關連。
     乙說:查財產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失為原則,且賠償金額亦不得大於
        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被保險人不得藉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從中謀利
        此與人身保險不同者,本件信用保險之保險費既由內全部負擔,其
        繳費之目的即在預免其賠償責任,如保險公司已代為賠償後,復向
        丙追繳發還銀行,既與丙當初之繳費目的違背,復令甲銀行獲得四
        十萬元之額外利益,顯與財產保險之法理不符。再者,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負賠償責任時,以賠償金額為限得代位行使被保人對於受僱之請求
        權,故倘乙公司向丙請求,丙仍須賠償乙公司四十萬元,丙並非可
        將四十萬元據為己有。綜言之,該四十萬元應由乙公司取得,惟乙
        公司既未向丙請求,法院亦不得遽向丙追繳而發還保險公司也。
     結論:採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