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12:32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0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係竊盜汽車之慣犯,為銷贓方便,乃與監理站承辦核發汽車牌照之公
務員某乙勾結。由某甲竊得汽車後,填寫申請書(並蓋用偽刻之交通部委
託福特或裕隆汽車公司代為檢驗之檢驗章),冒充係新出廠之車輛,向監
理站申請核發牌照及行車執照。某乙明知上情,亦知某甲之申請書未依規
定附呈汽車出廠證等來源證明文件,仍不法發給牌照及行車執照,供某甲
藉以矇騙買主係合法來源之車輛,兩人勾結先後冒領牌照二十餘部。訊之
某甲、某乙均否認有行賄或收賄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問某
甲與某乙勾結情形是否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
之事務圖利等罪責之共同正犯?
法律問題:某甲係竊盜汽車之慣犯,為銷贓方便,乃與監理站承辦核發汽車牌照之公
     務員某乙勾結。由某甲竊得汽車後,填寫申請書(並蓋用偽刻之交通部委
     託福特或裕隆汽車公司代為檢驗之檢驗章),冒充係新出廠之車輛,向監
     理站申請核發牌照及行車執照。某乙明知上情,亦知某甲之申請書未依規
     定附呈汽車出廠證等來源證明文件,仍不法發給牌照及行車執照,供某甲
     藉以矇騙買主係合法來源之車輛,兩人勾結先後冒領牌照二十餘部。訊之
     某甲、某乙均否認有行賄或收賄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問某
     甲與某乙勾結情形是否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
     之事務圖利等罪責之共同正犯?
討論意見:甲說:按非公務人員與公務人員共犯圖利罪者,必須相互間有互為圖利之
        意思及行為之分擔始克構成,苟僅公務員一方之行為導致非公務員
        受有利益,而非公務員並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尚無刑責之
        可言,否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高度行
        為尚且只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或刑法第一
        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而未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反論之
        較重之共同圖利罪,自非立法之本旨。
     乙說: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韓忠謨著刑法原理第二七二、三一八頁及院字第一九○五號、二
        ○三○號、二二○二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
        號解釋,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某甲與某乙間既有不法
        詐領牌照之意思聯絡,縱只推由公務員某乙實行圖利行為,然揆諸
        前述說明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某甲與某乙仍應
        成立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更有進者,若無某甲提出偽造之申
        請書,某乙也無從片面不法發照。必須某甲與某乙之二不法行為結
        合始能完成不法冒領牌照之犯行。祇有某乙單獨一人之行為亦無從
        實施圖利他人之犯行。故甲、乙二人之行為既合於共犯圖利罪之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豈能因不能證明有行賄之事實,即不能追究較重
        之圖利刑責。本件甲、乙所為均應構成貪污罪之共同正犯。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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