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介紹某乙向某丙購買贓車乙輛,嗣乙、丙二人因價金未能達成協議,
致買賣未成,問甲是否應負牙保贓物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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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介紹某乙向某丙購買贓車乙輛,嗣乙、丙二人因價金未能達成協議,
致買賣未成,問甲是否應負牙保贓物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對於牙保贓物罪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今乙、丙二人因價金不合,致買賣不成,則甲所為之牙保行為,
尚處於未遂階段,法既無處罰之明文,則甲自不為罪。
乙說:認為甲明知丙所欲出賣之車輛為贓車,更而介紹,已足助長竊盜及
銷贓之風,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處罰牙保贓物之行為人,係因牙
保行為足以妨礙物之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故祇要牙保行為人有為
媒介之行為,則其行為已具有可罰性,即應論以牙保贓物罪;要不
應因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而影響其罪責之有無。
結論:採甲說。
審查意見:本案嘉義地檢四十七年七月份司法座談會已有決議,採甲說。(參見刑事
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第一四二三頁問題一六六五則)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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