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均係成年人,與十七歲之少年丙共謀行竊,由甲、乙各攜兇器扁鑽
一把,前往子之住宅各分別著手行竊。甲、乙於行竊中為子發覺,乃共同
變更犯意為搶劫。三人於均取得財物後逃逸,嗣經警緝獲,問:
(一)丙所犯竊盜罪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攜帶
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之適用?
(二)甲、乙兩人是否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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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均係成年人,與十七歲之少年丙共謀行竊,由甲、乙各攜兇器扁鑽
一把,前往子之住宅各分別著手行竊。甲、乙於行竊中為子發覺,乃共同
變更犯意為搶劫。三人於均取得財物後逃逸,嗣經警緝獲,問:
(一)丙所犯竊盜罪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攜帶
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之適用?
(二)甲、乙兩人是否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一)依題意甲、乙、丙三人既均著手行竊,則均已完成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且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故
丙仍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情形
之適用。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年思慮未臻成
熟,易為成年人誘惑而犯罪乃有對成年人加重其刑之規定,
甲、乙、丙三人既均著手行竊,故甲、乙仍有該法八十五條
之適用。
乙說:(一)甲、乙兩人既已變更犯意為結夥搶劫,其犯意之變更與丙無
涉,甲、乙二人即係舊律所謂竊入強出,應只論結夥搶劫罪
。丙則始終以竊盜犯意實施竊盜罪,亦應只論以竊盜罪。甲
、乙所犯既非竊盜罪,則丙自無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之適用。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犯罪態樣為教唆、幫助、利用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是所謂共同實施即係共
同正犯。甲、乙所犯係結夥搶劫,丙所犯係普通竊盜,無所
謂共同實施犯罪,自無該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依本案題例,自謀議至著手行竊階段為止,甲、乙、丙皆為
共同正犯。嗣甲、乙共同變更犯意為搶劫,丙就搶劫部分,並無共犯關係
。是本題(一),丙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規
定之適用,以甲說為當。本題(二),甲、乙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
條適用之可言,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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