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明知某乙所售賣之衛生器材,係仿造他人商標之貨物,為圖暴利,向
某乙購入乙批,藏置於其倉庫內待售,但尚未售出,即被警查獲。問某甲
應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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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明知某乙所售賣之衛生器材,係仿造他人商標之貨物,為圖暴利,向
某乙購入乙批,藏置於其倉庫內待售,但尚未售出,即被警查獲。問某甲
應負何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
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最高法院廿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卅七年六月廿三日院解字
第四○七七號解釋參照)。本件某甲為圖暴利而購入仿造他人商標
之貨物,雖尚未賣出,仍應負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責。
乙說: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以明知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
意旨,所謂「販賣」,須有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販賣罪」。否
則倘購入即成立「販賣」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一語,將成為贅
文。本件某甲雖購入仿造他人商標之貨物,但尚未賣出,亦無陳列
之行為,而該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原
則,某甲尚無刑責可言。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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