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0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明知某乙所售賣之衛生器材,係仿造他人商標之貨物,為圖暴利,向
某乙購入乙批,藏置於其倉庫內待售,但尚未售出,即被警查獲。問某甲
應負何刑責?
法律問題:某甲明知某乙所售賣之衛生器材,係仿造他人商標之貨物,為圖暴利,向
     某乙購入乙批,藏置於其倉庫內待售,但尚未售出,即被警查獲。問某甲
     應負何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
        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最高法院廿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卅七年六月廿三日院解字
        第四○七七號解釋參照)。本件某甲為圖暴利而購入仿造他人商標
        之貨物,雖尚未賣出,仍應負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責。
     乙說: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以明知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
        意旨,所謂「販賣」,須有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販賣罪」。否
        則倘購入即成立「販賣」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一語,將成為贅
        文。本件某甲雖購入仿造他人商標之貨物,但尚未賣出,亦無陳列
        之行為,而該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原
        則,某甲尚無刑責可言。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