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法第二百卅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
姦淫者,處……」,是否須該「良家婦女」與「他人」間之姦淫行為已達
既遂,始得成立本條項之罪。
|
法律問題:刑法第二百卅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
姦淫者,處……」,是否須該「良家婦女」與「他人」間之姦淫行為已達
既遂,始得成立本條項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須姦淫既遂,始能論以本罪。因本條項明文規定「與他人姦淫者」
,未指明包含「未遂犯」在內,依同法第廿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
觀之,自係指姦淫既遂而言,且明示「姦淫」為本條項構成要件之
一,自須該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既遂始成立本罪。
乙說:只須該良家婦女與他人達於可得姦淫之狀態即可成立本罪。因本條
項規定之主要目地在處罰引誘或容留者之行為,只須意圖營利,而
有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達於可姦淫之狀態之行為,即成立本
罪。至於該良家婦女與他人間實際有否姦淫,則非本條項之構成要
件。
結論:採乙說。
審查意見:本案臺中高分檢暨中部各地檢六十四年第二次法律座談會已有決議,採甲
說(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第八四四頁至八四六頁,問題九七六則
)。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