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0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在餐廳酒後滋事,為管區警員帶回警局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時,
在警員交付之紙條上偽簽乙之姓名,並註明其年齡、籍貫及住所等,使人
誤信係某乙在餐廳內滋事,並被記者揭發報端,請問某甲所為,是否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法律問題:某甲在餐廳酒後滋事,為管區警員帶回警局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時,
     在警員交付之紙條上偽簽乙之姓名,並註明其年齡、籍貫及住所等,使人
     誤信係某乙在餐廳內滋事,並被記者揭發報端,請問某甲所為,是否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件上署
        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之謂,如僅書寫
        姓名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自不生署押問題。
        本題某甲僅係將偽寫乙姓名之紙條交與警員,並非證明一定之意思
        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自與署押有別,尚難令某甲負擔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之罪責。
     乙說: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顯見刑法上關於偽造署押之處
        罰與偽造印章相同,僅須有偽造之行為,而其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
        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成立犯罪。本題某甲既在管區警員交付之紙
        條上偽造某乙之署押,表示其為某乙之事實,而該署押又已使人誤
        信係某乙在餐廳內滋事,並被記者揭發報端,已使某乙之名譽遭受
        重大損害,足見某甲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
        署押罪。
審查意見:本案花蓮高分檢暨訴訟轄區各地檢六十三年第二次法律座談會已有決議,
     採甲說(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第七九一頁至七九三頁問題九二○
     則)。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