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在警所與警員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將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掀倒,致桌
上之玻璃墊、茶杯、檯燈墜地損毀。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三八條損毀公
務員掌管物品罪抑或成立刑法第三五四條單純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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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在警所與警員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將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掀倒,致桌
上之玻璃墊、茶杯、檯燈墜地損毀。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三八條損毀公
務員掌管物品罪抑或成立刑法第三五四條單純毀損罪。
討論意見:甲說:該物品既係公務,並有管理之人(例如該機關主管或總務人員或領
用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成立刑法第一三八條之妨
害公務罪。
乙說:刑法第一三八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
務所掌管之物品而言,不宜擴張為公務機關之一般財產乃包括在內
,例如公家宿舍、傢俱、車輛及辦公用品,均屬公家財產並有掌管
之人,但此僅係為便宜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所用之工具物品而非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某甲毀損之物品,係辦公用之財產,應成立刑法
第三五四條單純毀損罪。
結論: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併第五十三案討論。
研究結果:併第五十三案討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本件某甲如有毀損之故意,而玻璃墊、茶杯、檯燈等物,又
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時,其損壞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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