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五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判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確定。執行強制工作中,於五十六年三月二七日脫逃後,復於
六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警緝獲。後犯之竊盜罪,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
判處徒刑三年,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執行檢察官
不查前宣告之強制工作,某甲發覺聲明異議,經刑庭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六
日裁定,將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撤銷。嗣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刑
庭聲請執行後宣告之強制工作。刑庭於七十年四月十日裁定准許確定,并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宣告之強制工作。則某甲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七
十年四月十日間之實際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計入何案所宣告之強制工作
期間(前案宣告之強制工作執行,自五十六年三月二七日至六十五年十二
月二日後案宣判,已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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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五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判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確定。執行強制工作中,於五十六年三月二七日脫逃後,復於
六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警緝獲。後犯之竊盜罪,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
判處徒刑三年,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執行檢察官
不查前宣告之強制工作,某甲發覺聲明異議,經刑庭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六
日裁定,將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撤銷。嗣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刑
庭聲請執行後宣告之強制工作。刑庭於七十年四月十日裁定准許確定,并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宣告之強制工作。則某甲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七
十年四月十日間之實際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計入何案所宣告之強制工作
期間(前案宣告之強制工作執行,自五十六年三月二七日至六十五年十二
月二日後案宣判,已逾三年)。
討論意見:甲說:應計入前案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期間,蓋同時宣告二年以上強制工作
者,執行前者,但檢察官認有必要得聲請執行後者。本件某甲同受
二強制工作之宣告檢察官既未聲請准予執行後者則其所發執行後者
之指揮命令即非適法,其期間自應計入前者。
乙說:應計入後者,蓋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
,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結果,本件前所宣付之強制工作,執行期
間既自五十六年三月二七日中斷,且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已逾三
年,則前案所宣告之強制工作非得法院之許可,已不得執行,是本
件檢察官乃逕行指揮執行後者,雖其後指揮命令經撤銷,惟檢察官
隨即聲請裁定准予執行後者,應認已予補正,且為當事人利益計,
自應計入後宣告之強制工作期間。
丙說:二者皆不應計入,蓋前者既逾三年而未執行,後者又因同時有二強
制工作存在,在未裁定准予執行之前,二者皆不應執行,該段期間
自不應計入前者或後者。
結論:採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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