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罰金分期繳納在分期之期間,其行刑權時效如何計算?
討論意見:甲說: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行刑權之不行使為前提,倘已行使,其時
效即不進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罰金之受刑人,已
辦理分期繳納手續,已繳納第一期應繳之罰金,是則行刑權顯已對
於全部罰金加以行使,國家並未怠於行使行刑權,故分期繳納之期
間,時效即無從進行。如受刑人不再繳納其餘罰金,可依法傳拘,
傳拘無著,則予通緝,通緝後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計算(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九月二日臺60令刑(四)字第七四一四號令
)。
乙說:「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
進行」,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時效之停止進行,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罰金分期繳納,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並非法
律之規定,其時效仍應繼續進行。實務上對於一人犯數罪或一罪,
被判處徒刑、拘役、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簽發指揮書時,均
顧及罰金之執行刑權時效,而先執行罰金或拘役。如依前說,簽發
指揮書時,應可認為對於全案之罪刑已行使行刑權,似非妥適。
丙說:罰金分期繳納期間,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理由如甲說,但分期期
間,應與通緝後之時效合併,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計
算。
審查意見:(一)第八案併本案討論。
(二)本案業經本處予以研討,獲有結論,報奉?法務部,以法70檢字
第八四八三號函核屬可行,後經本處以檢德文允字第七○九○號函
發各處在案,本案擬予保留,毌庸討論。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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