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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0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罰金分期繳納在分期之期間,其行刑權時效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罰金分期繳納在分期之期間,其行刑權時效如何計算?
討論意見:甲說: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行刑權之不行使為前提,倘已行使,其時
        效即不進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罰金之受刑人,已
        辦理分期繳納手續,已繳納第一期應繳之罰金,是則行刑權顯已對
        於全部罰金加以行使,國家並未怠於行使行刑權,故分期繳納之期
        間,時效即無從進行。如受刑人不再繳納其餘罰金,可依法傳拘,
        傳拘無著,則予通緝,通緝後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計算(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九月二日臺60令刑(四)字第七四一四號令
        )。
     乙說:「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
        進行」,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時效之停止進行,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罰金分期繳納,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並非法
        律之規定,其時效仍應繼續進行。實務上對於一人犯數罪或一罪,
        被判處徒刑、拘役、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簽發指揮書時,均
        顧及罰金之執行刑權時效,而先執行罰金或拘役。如依前說,簽發
        指揮書時,應可認為對於全案之罪刑已行使行刑權,似非妥適。
     丙說:罰金分期繳納期間,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理由如甲說,但分期期
        間,應與通緝後之時效合併,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計
        算。
審查意見:(一)第八案併本案討論。
     (二)本案業經本處予以研討,獲有結論,報奉?法務部,以法70檢字
        第八四八三號函核屬可行,後經本處以檢德文允字第七○九○號函
        發各處在案,本案擬予保留,毌庸討論。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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