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因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參加案外人某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
約二十餘名,每月會款三萬元之支票會),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未
得標時,竟逕自填載已取得之支票之年月後持往銀行兌領,某甲之行為是
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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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因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參加案外人某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
約二十餘名,每月會款三萬元之支票會),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未
得標時,竟逕自填載已取得之支票之年月後持往銀行兌領,某甲之行為是
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之行為係屬條件未成就,為民法上違約問題,難令負偽造有價
證券罪責。
乙說:某甲尚未得標,其未經發票人授權,竟擅自填載年月,應負偽造有
價證券責任。
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果: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固已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存在,本件某甲
尚未得標時,應認係未經發票人授權。其於已取得之支票上填載年月並持
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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