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某乙,所得財
物由某乙取得。某甲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某
乙不成立共犯等犯罪),是否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如係肯定,檢察官得向某乙執行追繳,抑僅得視為對某
甲無法追繳,而向某甲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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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某乙,所得財
物由某乙取得。某甲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某
乙不成立共犯等犯罪),是否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如係肯定,檢察官得向某乙執行追繳,抑僅得視為對某
甲無法追繳,而向某甲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討論意見:甲說:不得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因某甲本人既無所得,與該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其所得財物」之要件不符。
乙說:得依該條例第十條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某甲本人實際未
取得財物,無從追繳,執行時僅得對某甲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但不得對某乙執行追繳其所得財物,因某乙並非共犯又非該
案被告。
丙說:得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且除得對某
甲為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執行命令,如某乙明知該物係某
甲犯前開圖利罪所得者,則更對實際上已取得該財物之某乙為追繳
沒收之執行命令。
結論:採甲說。
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一九七頁研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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