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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05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133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宜蘭地院(六十九年四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配住公有宿舍,在庭院種植果樹。如搬家後,該果樹歸屬何人所有
?如以後配住該宿舍之公務員,予以採伐是否構成侵占罪?
法律問題:公務員配住公有宿舍,在庭院種植果樹。如搬家後,該果樹歸屬何人所有
     ?如以後配住該宿舍之公務員,予以採伐是否構成侵占罪?
討論意見:甲說:該果樹依民法規定,因附合而歸公有,後住者予以採伐,因係後住
        者持有公家之物,自成立侵佔罪。
     乙說:該果樹種植者,因離去未予移植或處分,應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而成為無主物,後住者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取得其所
        有權。予以採伐即不成立侵占罪。
     結論:該果樹為不動產之出產物,在未分離前,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
        公有宿舍庭院之果樹,不論是公家種植或前人所種,均屬公有財產
        。在果樹未與土地分離前,尚非獨立之物,固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惟後配住該宿舍之公務員,基於借貸關係,自得使用收取採伐,如
        該果樹價值甚大,配住者予以採伐出售,應屬民事侵權行為或處理
        事務是否適當之問題,應不成立侵占罪。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不成立侵占罪。但結論後段「固不得為侵占之客體:侵
     占罪」,應修正為「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故不應成立侵占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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