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律師經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如該律師遵照指定,而於執行公設辯護時
,收取不法報酬或利用機會詐取財物者,有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三款及第二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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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律師經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如該律師遵照指定,而於執行公設辯護時
,收取不法報酬或利用機會詐取財物者,有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三款及第二款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某律師既受法院指定為
辯護人,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於執行公設辯護時
,有收受不法報酬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自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
乙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雖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犯本條例之罪依該條例處斷。惟必須該受託之人所承辦者為
委託機關之公務,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查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辯
護人,律師所為者係為被告辯護,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該法施行法第三條及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八項自
明。律師既非承辦委託機關之公務,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某律師有
收受不法報酬或詐取財物之情形應適用普通刑法有關規定。
結論:採甲說。
研究結果: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係指委託機關所委託者,須為其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亦即屬於其職掌
上所主管之事項,受委託之人,亦因而具有公務上權力主體之職權,於其
受任之範圍內,可以行使公務機關之權力者而言(參見顧樸先先生「重要
特別刑法實用」一八五頁、刑事法律問題彙編二一七八~二一八○頁)。
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指定律師充任公設辯護人固屬審判長職
掌上所主管之事項,惟律師經指定為辯護人後,為被告所為之辯護,顯非
屬於審判長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自無該條例適用之可言,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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