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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9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116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高分院(六十九年一至三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營造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受營造公司之委託保管承包工程期間需要之鋼軌
、鋼筋等物,未得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其中一部分鋼軌、鋼筋移借他人
,而約定返還之期間,並不影響該工程之進行時,保管人應否負業務上侵
占罪之刑責?
法律問題:營造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受營造公司之委託保管承包工程期間需要之鋼軌
     、鋼筋等物,未得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其中一部分鋼軌、鋼筋移借他人
     ,而約定返還之期間,並不影響該工程之進行時,保管人應否負業務上侵
     占罪之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侵占罪之成立,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
        ,若僅對於自己管有他人之財產,未得所有人同意,擅代移借,而
        不影響其工程之進行,既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其結
        果不過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不能認為構成刑事上之侵占罪(參照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乙說:保管之鋼筋係供現場工程之用,自不得搬運至他處使用,保管人違
        背委託本旨,擅將自己持有他人之鋼軌等物貸與第三人使用,顯有
        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仍應構成業務上侵占罪責。
     結論:保管人未得所有人之同意移借他人使用之物,如可原物收回者(即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例如鋼軌於使用後,仍可原物收回),因其於
        移借時難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應不構成業務上之侵占罪。如該
        移借之物於他人使用後不能原物收回者(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例
        如鋼筋蓋用房屋後不能取回原物),因其於移借時已將所有權移轉
        於他人,顯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應構成業務上之侵占罪。
研究結果:應以有無侵占之犯意為決定其是否犯罪,不能以使用借貸與消費而區分其
     犯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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