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先後借與某乙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并無任何抵押,後發現某乙
另積欠他債數人數千萬元,即將週轉不靈,乃與某乙共謀,將某乙所有價
值不足一千萬之不動產為某甲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某甲、某乙所
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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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先後借與某乙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并無任何抵押,後發現某乙
另積欠他債數人數千萬元,即將週轉不靈,乃與某乙共謀,將某乙所有價
值不足一千萬之不動產為某甲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某甲、某乙所
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對某乙之債權原係無擔保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某
甲、某乙竟意圖使某甲得優先受償之利益,設定虛偽抵押權,並向
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係共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二罪間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乙說:某甲對某乙之債權並非虛偽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額亦無須
與供擔保之抵押物等值,其債權既屬真實,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不法,且為無擔保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依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亦非法所不許,難謂係得不法利益,某甲、某乙應無罪。
丙說:某甲對某乙之債權既非虛偽債權,雙方事後所設定之抵押即屬真實
,惟某甲、某乙以原無擔保之債權債務設定抵押即有使某甲得優先
受償利益,而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就某乙總財產為平均受償之不法意
圖,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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