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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35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 27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高分檢暨轄區各地檢處(六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先後借與某乙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并無任何抵押,後發現某乙
另積欠他債數人數千萬元,即將週轉不靈,乃與某乙共謀,將某乙所有價
值不足一千萬之不動產為某甲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某甲、某乙所
犯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先後借與某乙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并無任何抵押,後發現某乙
     另積欠他債數人數千萬元,即將週轉不靈,乃與某乙共謀,將某乙所有價
     值不足一千萬之不動產為某甲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某甲、某乙所
     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對某乙之債權原係無擔保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某
        甲、某乙竟意圖使某甲得優先受償之利益,設定虛偽抵押權,並向
        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係共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二罪間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乙說:某甲對某乙之債權並非虛偽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額亦無須
        與供擔保之抵押物等值,其債權既屬真實,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不法,且為無擔保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依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亦非法所不許,難謂係得不法利益,某甲、某乙應無罪。
     丙說:某甲對某乙之債權既非虛偽債權,雙方事後所設定之抵押即屬真實
        ,惟某甲、某乙以原無擔保之債權債務設定抵押即有使某甲得優先
        受償利益,而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就某乙總財產為平均受償之不法意
        圖,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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