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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05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 27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高分檢暨轄區各地檢處(六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甲對於其承辦之業務,依規定有複查之義務,市民乙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申請登記,甲知其不實而不予詳查,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惟甲、乙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乙之行為有無刑責。
法律問題:公務員甲對於其承辦之業務,依規定有複查之義務,市民乙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申請登記,甲知其不實而不予詳查,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惟甲、乙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乙之行為有無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不知其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參考陳樸生著實用刑法
        第五○六頁)且公務員對於不實之事項無查明之職責為要件,若公
        務員明知其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或應依職權查明其真偽者,縱行
        為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予以登載,行為人并不負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
     乙說: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立法意旨,無非為保障公文書之正確性,市
        民乙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勿論公務
        員是否明知,乙仍無解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丙說:公務員甲與市民乙既均明知為不實,縱其間並無犯意聯絡,仍構成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同正犯。
     結論:採甲說。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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